蒋洪梅律师亲办案例
三无产品致人受伤,艰难维权终胜诉
来源:蒋洪梅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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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5民终5252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梅,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超市

上诉人章XX因与被上诉人XX超市(以下简称XX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7民初8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8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梅,被上诉人XX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自己购买使用被上诉人出售的三无产品发生爆炸被严重烫伤,但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提供的核心证据视而不见,录音能清晰的反映被上诉人认可事发后向厂商打电话核实产品确系久心厂家生产,法院对核心的录音资料未予采纳;在上诉人证据明显优势的情况下,粗糙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举示了购物小票、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通话录音,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母亲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电暖袋、在使用中发生爆炸的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为了证明上诉人购买的久心JX-0XX电暖袋与上诉人举示的爆炸电暖袋实物不一致,就提交了久心JX-0XX电暖袋包装盒、电暖袋实物,被上诉人举示的久心JX-0XX电暖袋包装盒与电暖袋实物无论是图案、大小规格都不一致,实物明显大于包装盒,且实物上也没有久心JX-0XX标志,而该包装盒却与上诉人举示的发生爆炸的电暖袋实物款式、图案基本一致。该包装盒在阿里巴巴网上可以随时买到,被上诉人明显是在捏造证据,其举示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在阿里巴巴和慧聪网查询到久心JX系列电暖袋信息,图片显示产品实物上也没有标注久心的商标或字样,久心JX-XX1这款在售产品的充电口LOGO标志与发生爆炸的产品标志一致,均为kitty小猫标识。一审中争议焦点在于发生爆炸的实物上没有久心标识,一审法院否认发生爆炸的电暖袋不是久心的产品,这与网上的查询信息明显不符。被上诉人既然认可购物小票的真实性,但被上诉人却无法举证证明该久心JX-0XX电暖袋的进货证明、检验合格证明、生产厂家信息,其出售的极有可能为三无产品,发生爆炸的几率高,并导致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应为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已经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尽到了举证义务,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应当认定上诉人是在使用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电暖袋过程中发生爆炸的事实。一审司法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未对纱布遮盖的瘢痕面积进行测量,导致鉴定结论不准确,故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再次鉴定。

XX超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事发后上诉人虽去找过被上诉人,因当时没有看产品,因此无法确认上诉人是否在永胜超市购买产品,通过一审法院审理,我方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久心的营业执照和产品的相关手续,被上诉方销售久心产品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举示的久心产品和实际发生爆炸的产品不一致,因此我方认为上诉人发生爆炸的产品并非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与销售单载明的JX-0XX不是同一产品。对鉴定意见,因鉴定申请是上诉人自己提出,其在一审中也未对该鉴定意见要求重新鉴定,故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网上销售的久心061电暖袋并非上诉人起诉产品也非被上诉人销售的久心026产品,即使该产品是是久心的产品,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久心-026电暖袋,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上诉人认为久心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直接向久心公司提出索赔请求。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家住重庆市XXXXXXXXXX-X号(XXXX小区),被告经营的超市在该小区对面,原告及其母亲经常到被告处购物。20171220日,原告母亲在被告处购买了电暖袋一个。2018211日凌晨56点左右,原告在睡觉的过程中被在被告处购买的电暖袋爆炸烫伤,导致原告腰部、臀部、手部大面积烫伤。原告受伤后去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因被告销售的电暖袋存在质量问题发生爆炸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51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1220日,原告母亲在被告处购买了久心JX-0XX电暖袋,被告出具的购物小票显示电暖袋的型号为久心JX-0XX2018211日凌晨5时许,原告在睡觉的过程中因电暖袋突然爆炸导致原告身体多处烫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沸水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周、加强营养。经一审法院委托,2018614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章XX目前未达最低定残标准;章XX续医费15000元。庭审中,原告出示导致原告受伤的电暖袋实物,原告认为虽该实物上无厂家、型号及商标,该实物与购物小票上标注的型号是否一致也不清楚,但基于被告出具了购物小票故原告确信该实物与购物小票上的电暖袋是一致的,也确实是在被告处购买的,为此原告提供购物小票、原告母亲卢雅莉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导致原告受伤的电暖袋系在被告处购买的、通话记录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认为原告母亲确实在被告处购买了久心JX-0XX电暖袋,但导致原告受伤的电暖袋并非久心JX-0XX电暖袋,电暖袋实物与购物小票记载不符;证人卢雅莉系原告母亲,其证言不应被采纳;对通话记录不予认可,被告方的回答也是需要核实,综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导致其受伤的电暖袋系从被告处购买,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各项费用,双方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506.5元,并提供住院病历及住院医疗费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520元(120元天*21天),护理天数为住院14天加医嘱建议休息7天。被告认为医嘱建议休息7天未注明需要护理,不应计算护理费,同时被告也不应承担护理费。3、交通费。原告酌情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过高,同时被告不应承担。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50元天*14天);被告认为过高,同时被告不应承担。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50元;被告认为过高,同时被告不应承担。6、误工费。原告主张15843元(13580元月30*35天),并提供收入证明、工作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明,同时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7、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50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对于伤残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存在侵权,其他鉴定费被告也不应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举示的导致其受伤的电暖袋无厂家、型号及商标,无法证明与被告出具购物小票上显示的久心JX-0XX电暖袋系同一物品,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导致原告受伤的电暖袋系在被告处购买,原告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母亲卢雅莉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同时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导致其受伤的电暖袋系在被告处购买,被告对于证人证言亦不认可,故对于该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为444元,由原告章XX负担。

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慧聪网商品截图和爆炸电暖袋实物照片,拟证明久心JX系列的充电口均无久心标识而是kitty图案,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因爆炸实物没有久心标识、所以不是久心产品是认定事实错误,因在售产品没有久心JX-0XX产品,因此只能找到JX系列其他产品;

第二组:阿里巴巴商品截图和订单详情,拟证明被上诉人一审中举示的JX-0XX包装盒可以通过阿里巴巴网站购买,售价为1元一个,且该包装盒上的图案与发生爆炸的实物高度相似,与被上诉人庭审中举示的电暖袋实物没有任何特征一致,被上诉人系为了应诉而购买包装盒并用购买其它电暖袋伪造证据,上诉人于201896日通过阿里巴巴购买了久心JX-035系列产品,该组产品与发生爆炸的实物都是JX系列,款式基本一致,实物上均没有久心标识,充电口上也是和爆炸实物一致为kitty图案。

对于以上证据,被上诉人提出:不属于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中网页上介绍该产品为久心061,该产品与上诉人发生爆炸的产品外观标识上基本一致,但并不是被上诉人销售的久心026,因为网店销售和实体店销售产品本身不一致,至于上诉人发生爆炸的产品在什么地方购买我方不清楚;对阿里巴巴网站上商品截图以及订单详情,显示是久心035,也不是被上诉人销售的久心JX-0XX;即使发生爆炸的产品属于久心公司生产的产品,但根据销售凭证和被上诉人销售的实物,上诉人发生爆炸的产品并非被上诉人销售的久心026,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71220日,上诉人母亲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电暖袋,被上诉人出具的购物小票记载为久心JX-0XX电暖袋。2018211日凌晨5时许,上诉人在睡觉的过程中因电暖袋突然爆炸导致其身体多处烫伤。上诉人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沸水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周、加强营养。上诉人为此产生医疗费6505.5元。

经一审法院委托,2018614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诉人目前未达最低定残标准;上诉人续医费15000元。上诉人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其中与伤残等级评定相关的鉴定费金额为750元,与续医费相关的鉴定费金额为650元。

上诉人所提供的发生爆炸的电暖袋实物上有小熊图案及圆点花纹,充电口上有kitty猫图案。慧聪网上销售的久心JX-XX1电暖袋商品页面显示,该电暖袋有圆点花纹图案,充电口也有kitty猫图案,商品上并未见标记久心JX-XX1型号。

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供的电暖袋实物充电口有久心商标,但并无JX-0XX标记,表面无圆点图案,系一片色毛绒。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进货单显示,其于20171129日从清友电器批发部购入久心抱枕一件(16个),单价16元,合计价款256元,进货单上未标明具体产品型号。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余姚市久业电器厂电暖袋检验报告所记载产品型号为JX-C02。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供的久心JX-0XX热水袋包装盒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有售,该包装盒图案为圆点底纹,并有小熊图案,价格为每个1元。该电暖袋实物及外包装盒上均无产品编码。

2018年426日上午,被上诉人超市曾姓负责人给上诉人代理人打电话,在该段通话中曾姓负责人要求章XX一方将产品照片发给他,以便于直接找厂家处理。2018426日晚上,上诉人代理人打电话给被上诉人超市曾姓负责人,在该段通话中,曾姓负责人对上诉人代理人提出的今年二月上诉人母亲在事发后第二天就拿电暖袋来找过超市、超市当时曾拍照并联系厂家的说法未提出异议,只是表示时间久了未保存照片,要查看与厂家的通话记录。

本院认为:产品销售者经营产品,应当对所进货品进行检查验收,查验产品的标识、合格证明,保证其提供的商品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如疏于查验,导致出售缺陷产品给消费者,给消费者人身造成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如销售者所进货物为三无产品的,则销售者本身即存在过错,对消费者因产品所受损害也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上诉人母亲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电暖袋,被上诉人出具了型号为久心JX-0XX的购物小票,上诉人所举示的发生爆炸的电暖袋实物与网上销售的久心JX系列其他电暖袋产品在图案、底纹、样式以及充电口图纹等方面存在诸多相似之处,加之上诉人母亲亦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发生爆炸的电暖袋系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再结合被上诉人超市曾姓负责人与上诉人代理律师通话中认可上诉人在事发后曾找过超市、并未否认发生爆炸的产品是在该超市购买,故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已完成有关涉案发生爆炸的电暖袋是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本证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于诉讼中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对其主张承担反证的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一审所举示的电暖袋实物上并无JX-0XX型号标识,同时其所提供的检验报告也非久心JX-0XX产品、进货单上也未注明任何型号;加之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供的久心JX-0XX产品包装盒可以随时在网上购买,因此被上诉人并未完成举证责任,证明其当时销售的即为经检验合格的久心JX-0XX电暖袋以及作为销售者对涉案产品尽到了必要检查验收义务。

在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在一审中所提交的产品即为真实的久心JX-0XX电暖袋的情况下,不能根据发生爆炸电暖袋实物与被上诉人庭审中所举示电暖袋实物的差异即推断该缺陷产品不是购买小票所记载的标的物。根据双方证据证明力大小和对待证事实所达到的盖然性,应当认定涉案发生爆炸的电暖袋是从被上诉人处购买。

结合上诉人就其损失所举示的证据并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其主张的损失评析如下:1、医疗费6506.5元有相应医疗费用票据和相应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佐证,应当予以支持;2、上诉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休息期间需要护理,故本院对其出院休息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14天按每日120元的标准计算,金额为1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上诉人住院治疗时间为14天、按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共计700元,上诉人的此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上诉人受伤后就医所需,本院酌情主张300元;5、营养费,有医嘱明确建议上诉人需加强营养,结合上诉人伤情,本院酌情主张500元;6、续医费1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支撑,该鉴定意见是经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程序合法,各方对其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的后续医疗费请求予以主张;7、误工费,上诉人属于有固定收入的群体,其并未举示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不符合主张误工费的条件,故本院对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8、鉴定费用,因上诉人申请伤残等级与后续医疗费两项评定,其经鉴定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与伤残等级评定相关的750元鉴定费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而与续医费相关的650元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对上诉人要求重新评定伤残等级的鉴定申请,因该司法鉴定意见是由上诉人申请,并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亦具备相关资质,依据充分,应予采信;现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因上诉人二审举示相关新证据,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发生爆炸并导致上诉人受伤的电暖袋产品系从上诉人处购买,而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所出售的涉案产品系经检验合格、不存在质量缺陷的久心JX-0XX电暖袋,故应当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有关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7民初8355号民事判决;

二、由XX超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章XX各项损失共计25336.5元;

三、驳回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元,由章XX负担222元,由XX超市负担2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8元,由章XX负担444元,由XX超市负担4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致礼

审判员 樊仕琼

审判员 段晓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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