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洪梅律师亲办案例
没有借条,仍然胜诉
来源:蒋洪梅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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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4民初4077

原告: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梅,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XX,男。

原告王XX诉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林海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包园园、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5670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105670元为基数以银行年利率4倍为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55月至今,期间被告多次以生病缺钱、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金额105670元,分别由银行转账、微信支付方式等方式支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交易明细、微信记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自2015513日起至2016313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共计支付91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的款项系借款,被告未到庭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有9150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为915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利息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王XX借款本金91500元并支付自201771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刘XX负担2099元,由王XX负担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海艳

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

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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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蒋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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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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